甄×1等与甄×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2-08 16:49) 点击:281 |
甄×1等与甄×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8471号 原告甄×1,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甄×2,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甄×3,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甄×4,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 身份证号:×××。 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权,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5,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建涛,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厢白旗甲2号。 原告甄×1、甄×2、甄×3、甄×4与被告甄×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1、甄×2、甄×3、甄×4(以下简称四原告)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权,被告甄×5之委托代理人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3诉称,我父母甄×和李×育有甄×1、甄×2、甄×5、甄×4和我。母亲李×于1990年9月21日去世。父亲甄×于1998年4月15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区×楼1门一层1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1号房屋)。我父亲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此后,我和甄×1、甄×2、甄×4多次找甄×5协商11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但是甄×5从不和我协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11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我分别给付甄×1、甄×2、甄×4、甄×5折价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甄×1、甄×2、甄×4诉称,我们同意111号房屋归甄×3继承所有,其分别给付我们折价款30万元。 甄×5辩称,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甄×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认定遗嘱不成立,那我要求111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并且要求多分遗产,因为父亲晚年和我一起生活,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甄×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甄×1、甄×2、甄×3、甄×5和甄×4。李×于1990年9月21日去世,于1991年2月16日注销户口,甄×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于1999年11月29日注销户口。 1998年4月,卖方清华大学(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清华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约定:甲方将111号房屋预售给乙方;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房后,享有全部产权。1998年4月15日,甄×向清华大学交纳了购房款48480元。111号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11号房屋的现值为150万元。111号房屋现由甄×5居住使用。 庭审中,甄×5主张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并向法庭出示1998年5月15日《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甄×男73岁,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区×号楼111号。我由于身体多病,多年行动不便,是由长子甄×5及其妻子照顾,并共同居住。在清华大学房改房时,由甄×5独自出资购买,其它子女没有出一分钱,而多年来其它子女也没有尽到善(赡)养照顾的义务,所以在我百年后,我名下的房屋将给长子甄×5。立嘱人:甄×,代书人:张×、纪×。”经质证,四原告认为父亲甄×生前表示不会立遗嘱,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遗嘱》,也是无效遗嘱,因为遗嘱见证人与甄×5有利害关系,遗嘱见证不符合法定形式;另外,遗嘱上的”甄×”不是本人亲笔所写,甄×晚年时,身体多病,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偏瘫,老人的字不可能如此干净有力,遗嘱内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证人安×的一份《关于甄×情况的回忆》用以证明甄×生前没有立遗嘱的意愿。经质证,甄×5认为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对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1998年5月15日《遗嘱》中立嘱人”甄×”与双方确认的样本中”甄×”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如下:经我所技术人员初检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时间太久,又不能再补充样本,具现有的条件,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现将此案退回。特此函告。经质证,四原告对《终止鉴定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现在无法做出具体结论的原因是1990年左右的样本数量不够;甄×5对《终止鉴定函》的真实性和内容均认可。 庭审中,张×、纪×作为证人到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张×陈述:1983年前后,其与甄×5认识,认识的时候,甄×5系西三旗交通大队的交警,自己系飞达集团的司机;书写《遗嘱》时,自己为代书人,纪×为见证人,当时只有甄×、纪×和自己在场,甄×的精神状态良好。纪×陈述:20多年前,其与甄×5因为一起打猎认识并成为朋友;其出庭要证明的事项是甄×5购买清华的房屋时,甄×让其帮忙写个证据,签个字;书写《遗嘱》时,甄×的精神状态很好,没有语言障碍;其对”遗嘱”内容的理解是”甄×与甄×5之间有关出钱买房的事情”且不懂自己是要作见证;在张×给甄×读《遗嘱》内容时,其没有注意听《遗嘱》内容,只是在张×代书完《遗嘱》后在《遗嘱》上签了个名字。经质证,四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见证人纪×没有全程见证,不符合见证要件,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甄×5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甄×5主张即使《遗嘱》不被认定,但因其对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要求111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且要求多分,并向法庭出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小区居民甄×5和妻子刘×,在1994年1月从清华大学×区六号搬到清华大学×区三号楼111号,就和父亲甄×一起居住,并且一直照顾。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甄×5夫妻一直与甄×一起居住的事实;但认为111号房屋是父亲甄×的,应该是甄×5跟父亲一起居住,而不是父亲和甄×5同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派出所的证明信、《遗嘱》、《清华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终止鉴定函》、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111号房屋系在李×去世后,甄×依法取得的房产,应为甄×的个人财产。甄×去世后,甄×1、甄×2、甄×3、甄×4、甄×5作为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中,甄×5主张甄×去世前,曾就其财产111号房屋以代书遗嘱形式作出处分,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但四原告抗辩称遗嘱见证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终止鉴定函》,现无法证明《遗嘱》中甄×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故《遗嘱》真伪不明,对此,甄×5作为《遗嘱》提交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证人纪×的当庭陈述,其对《遗嘱》内容的理解与《遗嘱》中记载的内容存在偏差,且其并不知晓自己在《遗嘱》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不清楚自己的签字行为是在做遗嘱见证,则其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故本案中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综上,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予以认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甄×去世后,其遗产从未进行继承分割,故甄×5所提的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在甄×晚年,甄×5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照顾较多,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对甄×5适当予以多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的居住现状,111号房屋应由甄×5继承所有为宜,并由甄×5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四原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区×楼一门一层一一一号房屋由甄×5继承所有; 二、甄×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甄×1、甄×2、甄×3、甄×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二十六万元; 三、驳回甄×1、甄×2、甄×3、甄×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甄×3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甄×1、甄×2、甄×4各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由甄×5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书 记 员 安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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