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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2-08 16:51)    点击:247

  所有权纠纷案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

  委托代理人胡正权,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xx因与宋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再初字第1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冉xx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我准备购房,冉xx称他能用公积金贷款,以他的名义购买,2006年4月15日,冉xx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方得知冉xx也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办理了商业贷款。购房款由我出资,但在更改名字时冉xx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每次由我把房款交给冉xx以冉xx的名义交房款及相关费用。2008年4月,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为明确房产的归属问题,我与冉xx达成了《房产协议》。该协议证明“北京市昌平路x号院x号的房产权为(宋xx)宋x拥有”,“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北京市昌平路x号院x号的房产权为(宋xx)拥有”,“此房由宋x出钱所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x(宋xx)所有”。后办下房产证抵押于贷款银行,我要求冉xx办理过户更名手续遭到冉xx拒绝。我认为,诉争房屋实际由我出资购买,仅以冉xx的名义办理购买手续,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冉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责令冉xx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冉xx承担。

  冉xx辩称:诉争房屋由我出资、以按揭方式贷款购买,该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宋x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宋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冉xx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64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1998年11月,宋x、冉xx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至2009年2月。2006年4月15日,由宋x将169000元转入冉xx银行账户,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另外4万余元首付款出资双方各持一词,由冉xx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等,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房屋。该房屋实际结算款为680674元。2006年4月30日,冉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人)及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47万元的手续。后宋x、冉xx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08年9月5日,冉xx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冉xx。冉xx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08年4月27日,宋x、冉xx签订《房产协议》。协议约定:“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北京市昌平路x号院x号的房产权为宋x(宋xx)拥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正本合同和房产证改名为宋x(宋xx)和冉xx。此房由宋x出钱所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x(宋xx)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冉xx认为《房产协议》涉嫌伪造,申请对落款处的“冉xx”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冉xx所写和捺印进行鉴定。我院就此事项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的《房产协议》上落款处的“冉xx”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的《房产协议》上落款冉xx签名笔迹中“冉”字处的红色押名指纹与冉xx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x”字处的红色押名指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宋x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冉xx认为该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宋x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银行剩余贷款。上述事实,有《房产协议》、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条、《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宋x与冉xx签订《房产协议》,该《房产协议》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要首付款和部分贷款等资金由宋x出资,并约定产权为宋x所有,即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宋x为实际权利人;该《房产协议》中间部分虽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正本合同和房产证改名为宋x(宋xx)和冉xx”的内容,但协议最后一段仍明确涉案房屋由宋x出资购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x所有。冉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此负责。冉xx主张《房产协议》涉嫌伪造、内容不准确,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且冉x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宋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宋x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剩余贷款,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宋x,其要求冉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宋x与冉xx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出资补偿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作出(2012)昌民再初字第11966号民事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x所有。二、被告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x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宋x名下。

  冉xx不服上述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中,法庭播放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但判决中没有提及;2、一审中,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宋x在2006年4月12日当天在中国银行北京北大支行账户上的进帐单明细。该明细单能证明其将该款项从自己的卡上取出并部分借款后存至宋x账户上的事实;3、其对房产协议内容、签名笔迹和指纹的真实性三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只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笔迹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而遗漏了对房产协议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违法,剥夺其权利。涉诉房屋按揭贷款时不但有开发商的保证责任,还因被抵押登记,涉及到抵押权人房屋主管部门。本案中一审法院单方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剥夺了其在一审的陈述权、辩解权。

  宋x辩称,(2012)昌民再初字第119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表示同意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冉xx,但由冉xx与宋x签订的《房产协议》反映出该房屋系由宋x出资购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x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购买诉争房屋的主要首付款和部分贷款等资金由宋x出资,产权为宋x所有,故宋x应为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由此确认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并基于宋x同意一次性偿还银行剩余贷款的意思表示,对宋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冉xx对《房产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由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其曾在《房产协议》落款处签名,该签名行为即对《房产协议》所载内容的认可,故冉xx该项异议并不成立。另,就诉争房屋的出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冉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冉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万元,由冉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冉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锋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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