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2-08 16:52) 点击:165 |
合同纠纷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4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某厂退休检验员。 委托代理人:胡正权,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生,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丽,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北辰某旅游公司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生、苏某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西外房屋(西城区进步巷1号楼4单元401号)拆迁补偿款52万元是苏某生和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之说,原一审、二审认定苏某丽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前街3号院5号楼3门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购房款与此处的拆迁补偿款相关联,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款与购房款毫无关联。(二)所谓16万元拆迁补偿款抵作了购房款事实不存在,苏某丽实际只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三)苏某丽不构成善意第三人。1.苏某丽实际只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未支付房屋实价约24万元的对价款。2.苏某丽主观上是恶意的。(四)苏某生与苏某丽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苏某生提交意见称: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11号房屋虽原系苏某生与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处理与西外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存在紧密联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确认苏某生与苏某丽就11号房屋签署《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故意隐瞒高某某或蓄意串通之恶意,并无不妥。此外,在11号房屋产权转移已将近10年,又涉及到西外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的情况下,高某某主张其并不知晓苏某生已将11号房屋转让给苏某丽,与常理不符。两审法院对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妥。高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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